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路規劃、修建、養護、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公共 第二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第三條 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省(市)為主管廳、處、局;在縣(市)為縣 第四條 全國公路路線系統,應配合國家整體建設及捷運系統統籌規劃。其制定程序如左: 市區道路劃歸公路路線系統者,視同公路;其制定程序,由交通部、省(市)或縣 公路路線系統或既成公路之廢止,適用前二項制定之程序。 第五條 省道與國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國道路線系統;縣道與省道 市區道路與國道、省道、縣道或鄉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國 第六條 國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第七條 公路事業為謀通信便利,依電信法之規定,得設置公路專用電信。 第八條 公路事業所有之資產及其運輸物品,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第九條 公路需用土地,得依土地法及有關法律規定程序徵收之。 公路主管機關規劃、興建或拓寬公路時,應勘定路線寬度,商同當地地政機關編為 前項編為公路用地之土地得逕為測量、分割、登記、立定界樁,公告禁止建築或限 第十條 專供軍用之道路,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二章 公路修建與養護 第十一條 國道修建工程,除邊疆、國防或規模宏大、工程艱鉅之公路,由交通部辦理外,其 省道及縣、鄉道之修建工程,由各該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第十二條 公路修建經費,國道由中央及有關之省(市)政府共同負擔;其分擔比例,視各省 省道、縣道、鄉道由省、縣(市)政府分別負擔。但貧瘠地區財力不足負擔時,得 第十三條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對規模宏大、工程艱鉅之國道,報請行政院核准,得專設機構 第十四條 公路主管機關,得依公告之公路路線線系統,公告其沿線公路、橋樑、隧道、輪 公私機構得擬訂路線,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專用公路。 第十五條 依前條規定興建公路及其附屬工程時,應備具左列文件,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籌 第十六條 依前條規定核准籌備者,應在籌備期限內,備具左列文件,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第十七條 依第十四條規定,申請興建公路及其附屬工程者,公路主管機關,應按左列各款審 第十八條 公路修建工程,應依公路主管機關規定期限開工、竣工;如有正當理由,不能依限 第十九條 公路修建工程全部或一部完竣時,應編具竣工報告,經公路主管機關派員勘驗認可 第二十條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第十四條所定興建之公路及其附屬工程,如認其施工標準與原 第二十一條 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私人或團體經營之公路經營業,其興建之公路及其附屬工程, 第二十二條 公路經營業,變更組織、增減資本、抵押財產或移轉管理,應先報請公路主管機關 第二十三條 公路主管機關對公路經營業,認為經營不善妨礙交通時,得為左列處理: 前項第二款停止營業,公路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提供服務、維持汽車 第二十四條 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橋樑、隧道、輪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通行之 前項公路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之規定程序辦理。 第二十五條 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停車場、服務站,得向停放之汽車或接受服務者收取費用。 第二十六條 國道、省道、縣道或鄉道之養護,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其第五條第二項情形 第二十七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貴;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 第二十八條 中央及省公路主管機關,為發展公路建設,得就左列收入,設立公路建設基金,循 前項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二十九條 公路遇非常災害須緊急搶修時,除未經開放兼供客、貨運輸之專用公路外,經當地 第三十條 公路主管機關,興建或拓寬公路時,應於施工前公告,並通知必須使用公路用地埋 擅自占用、挖掘、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時,應由公路主管機關會同憲警機 第三十一條 公路兼具渠道、堤堰、鐵路等公共工程之用,或附設水管、線管、油管及其他公共 第三十二條 公路兩旁,得由地方政府種植行道樹,並負責養護;其種植位置,應會同公路主管 第三十三條 公路路線設計及工程標準之技術規範,由交通部定之。
第三章 公路運輸 第三十四條 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左 前項汽車運輸業營運路線或區域,公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 第三十五條 非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經營汽車運輸業。但經中央公路主 第三十六條 汽車運輸業之經營,除邊疆及國防重要路線由中央及地方政府經營外,應開放民 第三十七條 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左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之公路汽車客運業經營之路線,通過二省(市)以上之 第三十八條 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左列之規定: 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九條 經核准籌備之汽車運輸業,應自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籌備完竣。 汽車運輸業應於籌備期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汽車運輸業經核准籌備後,如因特殊情形未能如期籌備完成時,得報請該管公路主 第三十九條之一 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 第四十條 汽車運輸業自領得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日起,公路汽車客運業自領得營運路線許 第四十一條 公路之同一路線,以由公路汽車客運業一家經營為原則。但其營業車輛、設備均不 市區汽車客運業,應配合市區人口之比例及大眾運輸需要之營業車輛、設備,由公 第四十二條 汽車運輸業之客、貨運運價,由汽車運輸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工會按汽車運輸業 前項準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四十三條 汽車運輸業之客、貨運運價及雜費,非經公告,不得實施。 第四十四條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運輸業,得徵收公路營運費,撥充運輸獎助、安全管理及公 前項營運費之徵收率,不得超過運價百分之十,高速公路不得超過運價百分之二 第四十五條 公路主管機關,應視客、貨運輸需要情形,輔導汽車運輸業發展公路與鐵路、水 第四十六條 汽車運輸業變更組織、增減資產、抵押財產、宣告停業或歇業,應先報請公路主管 第四十七條 中央或省(市)公路主管機關,對汽車運輸業,認為經營不善,妨礙公共利益或交 前項部分營業之停止或營業執照之撤銷,公路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 第四十八條 遇有非常災害時,公路主管機關為應付緊急需要,得調用轄區內之汽車、修護設備 第四十九條 汽車運輸業對客、貨運輸,應準時安全運送之。但急病患者、郵件包裹、易腐貨物 第五十條 依物品之性質,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產之虞者,汽車運輸業得拒絕運送。 前項運送物,因申報不實,致汽車運輸業蒙受損害者,託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 旅客無票乘車或持用失效票,應補收票價;如無正當理由,並得加收百分之五十票 運送物之名稱、性質或數量,如汽車運輸業對託運人之申報有疑義時,得檢驗之; 第五十二條 運送物因不可歸責於汽車運輸業之事由,致不能交付時,汽車運輸業得代為寄存於 前項規定,於超過領取期間未領取之運送物準用之。 第五十三條 汽車運輸業對於站、車內所有人不明之運送物、寄存品或遺留物,應公告招領之; 前項運送物、寄存品或遺留物,如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其保管困難,或顯見其價 第五十四條 左列請求權,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左列日期起算: 第五十五條 汽車運輸業除經營客、貨運輸外,得接受個別經營者之委託辦理左列業務: 汽車運輸業受託辦理前項業務,應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契約,載明雙方之權利義務及 第五十六條 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向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辦法由交通部定 第五十七條 經營電車運輸業,準用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五十八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及市區道路交通之安全與暢通,得於交通頻繁之路段,視 第五十九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路基、行車安全及沿途景觀,對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 前項禁建、限建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六十條 易於損壞路面、橋涵之車輛,得限制或禁止其通行。公路在修護期間,得公告或以 第六十一條 汽車及電車之登記、檢驗、發照與駕駛人及技工之登記、考驗發照,由中央公路主 軍用汽車,除國軍編制內之車輛,由國防部另定辦法外,餘均應依照前項汽車之規 第六十二條 中央及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為提高駕駛人素質,促進行車安全,得設立訓練機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管理及設備、課程、收費標準,由交通部會同教育部定 第六十三條 國產內銷及進口之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 前項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者,得委託為發給牌照前之安全檢驗。 第六十四條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毀損、喪失時、應 前項損害賠償金額及醫藥補助費發給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六十五條 汽車或電車所有人,應於申請公路主管機關發給牌照使用前,依交通部所定之金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依交通部所定之金額提繳保證金者,得不依前項規定投保責任 第六十六條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重大傷害或死亡時,除應採取救護或 第六十七條 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為處理車輛行車事故,得在各地設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前項鑑定委員會組織規程,由省(市)政府定之。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六十八條 公路主管機關依公告之公路路線系統,核定由私人或團體興建之公路、橋樑、隧 第六十九條 公路經營業興建之公路、橋樑、隧道、輪渡、停車場、服務站,其工程符合規定標 前項規定,於專用公路開放供客、貨運輸者準用之。 第七十條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之經營、管理,符合政府規定標準者,除依法獎勵外,其新設、 第七十一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者,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違反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者,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七十二條 擅自挖掘、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其設施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公路 公路計畫用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築者,由公路主 第七十三條 車輛擅自通行於限制或禁止通行之公路,致公路路基、路面、橋樑、橋涵遭受損壞 第七十四條 依前二條規定之處罰,如有涉及刑責者,並應依法移送偵辦。 第七十五條 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逾 第七十六條 汽車或電車所有人不依規定投保責任險或提繳保證金者,公路主管機關不予受理登 汽車或電車未投保責任險或提繳保證金而行駛者,處所有人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 第七十七條 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公路經營業、汽車及電車運輸業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 第七十八條 本法規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並得於執行無效時,移送法院強制執 本法規定汽車、電車牌照之吊扣或吊銷處分,不因處分後該汽車或電車所有權移 第六章 附則 第七十九條 公路用地使用、公路修建養護、專用公路、公路經營業、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管理規 第八十條 依本法規定核准發給之證照,得徵收證照費;其收費辦法,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 第八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