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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令發布日期文號:95.02.21台參字第0950021249C號令)
(發布令發布日期文號:97.05.02台參字第0970067947C號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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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辦法 (民國 88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 第 1 條 教育部為鼓勵國民自學進修,承認其自學進修之學力,特依補習教育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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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 (以下簡稱鑑定考試) ,以國民小學、國民中學、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及專科學校等五種畢業程度之學力鑑定為範圍。 第 3 條 鑑定考試分別由左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 一、國民小學畢業、國民中學畢業程度之學力鑑定考試,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縣 (市) 政府辦理。 二、高級中學、職業學校畢業程度之學力鑑定考試,由教育部、直轄市政府教育局辦理。 三、專科學校畢業程度之學力鑑定考試,由教育部辦理。 第 4 條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設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委員會辦理鑑定考試。 第 5 條 一、參加國民小學、國民中學、高級中學畢業程度學力鑑定考試應考資格如左: (一)年滿十四足歲之國民得應國民小學畢業程度之學力鑑定考試。 (二)年滿十七足歲之國民得應國民中學畢業程度之學力鑑定考試。 (三)年滿二十足歲之國民得應高級中學畢業程度之學力鑑定考試。 二、參加職業學校、專科學校畢業程度學力鑑定考試應考資格如左: (一) 取得丙級技術士證或相當於丙級技術士證之資格後,具有三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取得乙級以上技術士證 或相當於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之資格後,具有一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得應職業學校畢業程度之學力鑑 定考試。 (二) 取得乙級以上技術士證或相當於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之資格後,具有二 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得應專科學校 畢業程度之學力鑑定考試。 前項各款有關相當於技術士證之資格認定事宜,由教育部會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各發照機關共同研商辦理。 第 6 條 一、國民小學、國民中學、高級中學畢業程度之學力鑑定考試科目如左: (一)國民小學畢業程度學力鑑定考試:國語、數學、社會與自然 (含生活與倫理) 。 (二)國民中學畢業程度學力鑑定考試:國文、英語、數學、社會學科 (歷 史、地理、公民與道德) 、 自然學科 (理化、生物) 。 (三)高級中學畢業程度學力鑑定考試:國文、英文、數學、社會學科 (中外史地、三民主義與公民) 、 自然學科 (物理、化學、生物) 。 二、職業學校、專科學校畢業程度之學力鑑定考試,採選修學分或筆試方式辦理。 (一) 選修學分方式: 1. 職業學校畢業程度學力鑑定: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選修一般科目十六個學分。 2.專科學校畢業程度學力鑑定:在專科以上學校選修共同科目十六個學分。 (二) 筆試方式,考試科目如左: 1. 職業學校畢業程度學力鑑定考試:國文、英文、工作倫理。 2. 專科學校畢業程度學力鑑定考試:國文、英文、職業道德。 鑑定考試之計分,每科均以六十分為及格,一百分為滿分。 第 7 條 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全部考試或選修科目及格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發給學力鑑定及格證書,證明其具有相當正規學校或相關類科畢業之同等資格;部分考試科目及格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發給各該科目及格證明書,俟其全部科目均及格時,發給學力鑑定及格證書。 前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部分考試科目及格證明書,於參加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級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時,均予採認。 第一項相關類科對照表,由教育部定之。 第 8 條 (刪除) 第 9 條 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每年舉辦一次,其時間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10 條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除依本辦法規定外,得自訂 補充規定。 殘障國民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要點由教育部另定之。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為保障人民學習及受教育之權利,確立教育基本方針,健全教育體制,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 教育之目的以培養人民健全人格、民主素養、法治觀念、人文涵養、愛國教育、鄉土關懷、資訊知能、強健體魄及思考、判斷與創造能力,並促進其對基本人權之尊重、生態環境之保護及對不同國家、族群、性別、宗教、文化之瞭解與關懷,使其成為具有國家意識與國際視野之現代化國民。 為實現前項教育目的,國家、教育機構、教師、父母應負協助之責任。 第 3 條 教育之實施,應本有教無類、因材施教之原則,以人文精神及科學方法,尊重人性價值,致力開發個人潛能,培養群性,協助個人追求自我實現。 第 4 條 人民無分性別、年齡、能力、地域、族群、宗教信仰、政治理念、社經地位及其他條件,接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對於原住民、身心障礙者及其他弱勢族群之教育,應考慮其自主性及特殊性,依法令予以特別保障,並扶助其發展。 第 5 條 各級政府應寬列教育經費,保障專款專用,並合理分配及運用教育資源。 對偏遠及特殊地區之教育,應優先予以補助。 教育經費之編列應予以保障;其編列與保障之方式,另以法律定之。 第 6 條 教育應本中立原則。學校不得為特定政治團體或宗教信仰從事宣傳,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學校亦不得強迫學校行政人員、教師及學生參加任何政治團體或宗教活動。 第 7 條 人民有依教育目的興學之自由;政府對於私人及民間團體興辦教育事業,應依法令提供必要之協助或經費補助,並依法進行財務監督。其著有貢獻者,應予獎勵。 政府為鼓勵私人興學,得將公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其辦法由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8 條 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主應予尊重。 學生之學習權及受教育權,國家應予保障。 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負有輔導子女之責任;並得為其子女之最佳福祉,依法律選擇受教育之方式、內容及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 學校應在各級政府依法監督下,配合社區發展需要,提供良好學習環境。 第 9 條 中央政府之教育權限如下︰ 一、教育制度之規劃設計。 二、對地方教育事務之適法監督。 三、執行全國性教育事務,並協調或協助各地方教育之發展。 四、中央教育經費之分配與補助。 五、設立並監督國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六、教育統計、評鑑與政策研究。 七、促進教育事務之國際交流。 八、依憲法規定對教育事業、教育工作者、少數民族及弱勢群體之教育事項,提供獎勵、扶助或促其發展。 前項列舉以外之教育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權限歸屬地方。 第 10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應設立教育審議委員會,定期召開會議,負責主管教育事務之審議、諮詢、協調及評鑑等事宜。 前項委員會之組成,由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首長或教育局局長為召集人,成員應包含教育學者專家、家長會、教師會、教師、社區、弱勢族群、教育及學校行政人員等代表;其設置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第 11 條 國民基本教育應視社會發展需要延長其年限;其實施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各類學校之編制,應以小班小校為原則,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做妥善規劃並提供各校必要之援助。 第 12 條 國家應建立現代化之教育制度,力求學校及各類教育機構之普及,並應注重學校教育、家庭教育及社會教育之結合與平衡發展,推動終身教育,以滿足國民及社會需要。 第 13 條 政府及民間得視需要進行教育實驗,並應加強教育研究及評鑑工作,以提昇教育品質,促進教育發展。 第 14 條 人民享有請求學力鑑定之權利。 學力鑑定之實施,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指定之學校或教育測驗服務機構行之。 第 15 條 教師專業自主權及學生學習權遭受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當或違法之侵害時,政府應依法令提供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效及公平救濟之管道。 第 16 條 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之規定,修正、廢止或制 (訂) 定相關教育法令。 第 1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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